[摘要] 常州市第一部地方性法规进入立法程序,这部法规叫做《常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今天,这部法规条例的草案在常州日报和常州人大网同时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地方性法规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辖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常州人大网和《常州日报》上刊载。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在公布后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或者需要做必要的实施准备工作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不少于三十日。
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项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九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并予以答复,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时,应当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一年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经主任会议决定,有关机关、组织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报告,也可以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对有关机关、组织实施地方性法规的情况进行评议。
第七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及其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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