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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 现征求社会意见 附全文

常州日报  2015-10-29 08:29

[摘要] 常州市第一部地方性法规进入立法程序,这部法规叫做《常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今天,这部法规条例的草案在常州日报和常州人大网同时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参加有关的调查研究活动和法规草案的解读,准备审议意见。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第二次审议与次审议,一般间隔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可以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在分组会议上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全文,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实行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实行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是否适当,体例、结构是否科学以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安排公民旁听。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法规调整的事项和范围,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辖市(区)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辖区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机构、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以及有关机关、组织等征求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在全市范围的媒体上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征集来的意见进行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次审议后,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业性较强的问题,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意见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后,提出审议结果或者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法制委员会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重要的审议、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提出修改意见的,由法制委员会再进行研究、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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