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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事实租住廉价公房 承租期限届满被诉返还

广西法治日报  2011-08-11 11:11

[摘要] 法院认定,承租人购有商品房,不符合租用条件,判决解除合同,限期腾房 直管公有住房是政府用于安置城市低收入且无房特殊困难户的一种保障性住房,具有国家福利及保障性质。由于租金低廉,有的市民为谋私利,隐瞒已有自建住房,或者购有商品房的事实,违规申请承租直管公房。

法院认定,承租人购有商品房,不符合租用条件,判决解除合同,限期腾房

直管公有住房是政府用于安置城市低收入且无房特殊困难户的一种保障性住房,具有国家福利及保障性质。由于租金低廉,有的市民为谋私利,隐瞒已有自建住房,或者购有商品房的事实,违规申请承租直管公房。日前,南宁市房管部门将一名隐瞒已购商品房的承租户告上法院,要求其立即腾房,结果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隐瞒有房事实又租直管公房

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下称房产管理处)是南宁市房产管理局下属的事业单位,负责南宁市直管公房的租赁和管理工作,依职能与租户签订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并负责收缴租金。

2006年,房产管理处接到了黄某的租赁申请,经过初查,房产管理处同意了黄某的申请,决定将位于南宁市人民西路的一套直管公有住房租给黄某居住,并于同年6月6日签订了《租赁合同》。

合同约定,房屋租金每月79.2元,按月支付;租赁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合同还特别约定,黄某夫妻双方或一方在他处购买了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商品房或其他私房的,房产管理处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给房产管理处造成损失的,黄某负责赔偿。合同还约定,租赁期满,黄某应及时将房屋腾空交还;交还的,将从之日起每1日,按合同月租金的10%支付房屋占用费。

签订合同后,房产管理处依约将房屋交给黄某居住。然而,房产管理处在此后的调查中却发现,黄某向他们隐瞒了其早已购有商品房的事实。

原来,早在1996年,黄某已在人民西路某小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

房产管理处查实这一信息后,多次找到黄某,并根据其家庭成员情况,告知黄某可让其儿子去申请廉租住房。可黄某却不领情,还坚决否认自己已购有商品房的事实。

此后,房产管理处多次与黄某协商解除合同事宜均未果。

承租期限届满被诉要求腾房

然而,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黄某依然占着房屋不肯腾房。

去年4月,房产管理处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黄某签订的租赁合同,黄某将租赁公房腾空交还房产管理处,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占用费。

房产管理处认为,黄某已经购有商品房,却隐瞒事实申请租赁直管公有住房。房产管理处因审查不严,导致黄某享受不该享受的国家住房优惠政策。此外,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现双方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房产管理处亦有权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

黄某坚决否认已购买商品房的事实,声称位于人民西路某小区的那套商品房,是1983年在其原有的房屋被拆迁后,一家人被临时安置到该房屋居住的,直到现在政府部门仍未落实补偿政策,该房并非他所有。房产管理处以此为由,要求他搬出现住的承租房屋,不符合有关规定。

合同依法解除判决限时交房

西乡塘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房产管理处和黄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房产管理处之所以将直管公房出租给黄某使用,是当时认为黄某是城市低收入且无房的特殊困难户。正是基于该特殊性,租赁合同对合同的解除条件作了详细、明确的约定。现查明黄某已购买了南宁市人民西路某小区的商品房,拥有了自己的住房,已不再符合继续承租公房的合同条件,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09年3月31日届满,在不定期租赁的情况下,房产管理处亦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因此,房产管理处主张解除与黄某的公房租赁关系,并要求黄某腾空返还,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至于黄某提出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既然双方签订并实际履行了公房租赁合同,应视为双方一致认可对涉案公房采取租赁方式进行调整,并愿意接受合同的约束,现租赁关系解除条件已成就,黄某拒绝返还公房,显然于法无据。

法院还认为,黄某作为承租人负有支付租金的法定义务,故房产管理处有权要求黄某支付至租赁关系解除之日的租金。如黄某在租赁关系解除之后仍未腾空并返还租赁房屋,房产管理处有权参照合同结算及清理条款,要求黄某支付房屋占用费。

日前,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解除房产管理处与黄某之间的租赁关系;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直管公房腾空并返还房产管理处;黄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房产管理处支付相应租金;如不腾空并返还房屋的,黄某应向房产管理处支付相应房屋占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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